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 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富锦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D****C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富锦市进思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富锦市热电厂门前时,被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公安局车流量检测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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