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3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抚远市**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镇**社区**组,住抚远市**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D****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抚远市抚远镇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电业局北侧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王某某朋友事后报警。经抚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并和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送伤者去医院治疗,抚远市交警大队民警在医院将郭某某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酒后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高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抚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兵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抚远市**镇。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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