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街道**委**组,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新蕾牌牌照为0****D电动两轮车行驶至齐昂公路G111国道1557Km+50m处与牌号为黑EV544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报警后民警将郭某某带到昂昂溪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9mg/100mL。郭某某驾驶的新蕾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经侦查,2020年5月12日民警在昂昂溪区**街道**委**组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被害人陈述:范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221号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融成法鉴中心[2015]交通鉴字第885141号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
5.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采血经过、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侯春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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