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梅里斯区**村地里放羊时喝了二两多白酒和一瓶啤酒。同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村地里回家,沿梅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里斯北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4mg /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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