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的套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从龙海市石码镇解放东路往石码镇登第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港林路与紫光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摔倒,后被执勤的龙海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两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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