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处**村**号。2015年2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沽源县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蒙H8****的黑色小型轿车(载乘员彭某某)行驶至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海园小区东门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二)证人宋某某、彭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刘海燕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管理处**村**号;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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