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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7**********族,**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冀C9G096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卢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蛤泊镇青龙河村路段时,被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单 丽

检察官助理:王雅杰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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