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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梁某某、肖某甲等人在万安县城南“**餐馆”吃饭,期间郭某某饮用五至六瓶啤酒。当晚9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型驾车搭载梁某某沿万安县步行街行驶至东风路口处,与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赣******小轿车发生剐蹭。后被告人郭某某又驾驶赣******小型驾车沿步行街、建国路、沿江路、仁德路行驶至万安县人民医院停放。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梁某某、张某某、肖某甲、郭某某、衷某某、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1mg/100ml;

5.辨认笔录: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某为当事人;

6.现场检查报告、执法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峰

检察官助理:魏明香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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