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暂住本区**镇**街**号。2016年10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R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群英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1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R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群英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有酒驾嫌疑,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ml。
3.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记录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自然身份、酒驾违法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 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源
2020年7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813375****。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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