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3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楼**村**村**号。2017年9月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且逾期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自本市闵行区**路**路行至**路**路附近停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mL。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谈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接指令至**路**路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后在**路**路附近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被告人郭某某共同饮酒,后其驾车载郭行至**路**路附近时与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事发后其二人均下车查看,后郭又上车驾车驶离,其留在现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郭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的驾驶证处于被扣留且逾期的状态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5、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交通违法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030****)。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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