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村**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义乌市**街道**村的一家饭店吃晚饭,期间其自己喝了7两白酒和3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浙GC****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街道**村至**街道**区,途经义乌市**街道**路**立交桥地段匝道时,碰撞在**立交桥匝道内路边的由王某某停放的豫N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3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接警单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区7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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