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0时45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吉J****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乾安镇宇宙大路广电小区底商门前时,与沈某某驾驶的吉J****7号小型轿车相刮后,将路北侧停放的牌照为吉J****5号和牌照为吉J****8两辆小型轿车撞坏。经对郭某某的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7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沈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未予赔偿,也未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海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移送本案卷宗2册;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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