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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哈尼族,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9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4娿4日止。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5日19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山谷**期工地食堂吃饭期间饮酒,20时50分许,郭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宁市**-**线**公里**米路段。后被民警茶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行驶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依法从重处罚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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