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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洛线汇溪路往大营街方向行驶。21时39分许,郭某某驾车行驶至汇溪路与新西河路交叉路口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肖某某驾驶等交通信号灯放行的云******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报警,郭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8.40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40mg/100ml血、积极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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