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F*****二轮摩托车沿中焦线由西向东行驶修武县西村乡三门河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2020年4月7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7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石彩霞
检察官助理:冯德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