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1********,汉族,大学本科,系包头市**教育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时8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115.9.8mg/100ml)后驾驶蒙B8****号小型汽车沿民族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东路与林北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包公通(青)毒检字【2020】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
2.被告人的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1)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973号理化检验报告;
(2)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金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849号;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8686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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