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Z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镇**村。2012年因盗窃罪、诈骗罪被凉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9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2时30分许,郭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凉城县**镇**村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覆,造成郭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郭俊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郭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荣
检察官助理:张玉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凉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