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2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京F****6)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喜玛裕停车场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现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手续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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