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附近工棚(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麒龙路东山下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样的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耀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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