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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吃晚饭时饮酒。饭后,郭某某驾驶赣A*****的白色比亚迪小车行驶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国药大道时,被正在查酒驾的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202.78mg/100ml。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7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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