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1********,汉族,初中文化,集安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住集安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吉E****2(已注销)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集安市跃进桥头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集安市医院进行采血,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清涛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