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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1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F*****哈飞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什邡市京什东路南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52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3.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婷婷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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