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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叙永县叙永镇胜利桥方向往叙永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叙永镇新区和平大道叙永县人民医院路段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41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直波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85881****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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