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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公司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冀B****V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宁河区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河区津芦公路与任凤路交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苗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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