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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运行管理部现金中心**,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东风标致牌汽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本市河西区左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处时遇交警拦截临检,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郭某某有醉酒驾驶汽车嫌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文帅

检察官:祁白羽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里**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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