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路**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沿津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板南路交口南侧时,与前方处于等待红灯停驶状态的王某甲驾驶的津L****2号小型轿车、李某某驾驶的津J****0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造成津L****2车辆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15.8mg/100ml;王某甲、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淑媛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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