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街**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院**房。2006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J****0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华亭国际小区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媛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二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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