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现住永宁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永宁县长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丰街望通路路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宁A****6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0.37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205****;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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