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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9********,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西吉县**院**,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西吉县**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安,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镇幸福路回中后门路段自动停车,在离开途中被执勤交警查处,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146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郭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路检路查记录、立案决定书、鉴定人及鉴定资格证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良

检察官助理:马蓉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9504****;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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