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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73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0********,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号,系银川市**局**分局人民警察。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17日和8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贺某某沿银川市兴庆区康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平路海宝西区北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齐某某驾驶的宁A****7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19.72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视听资料;

3.检验报告;

4.证人贺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文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50****。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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