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9********,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社区**户,现住太和县**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文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长征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疏忽观察,与前同方向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乔某某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毁的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坤

检察官助理:李磊磊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