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诉刑诉〔2016〕2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6日傍晚,被告人郭某某在尤溪县**镇**村**号家里喝了些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到水东大润发超市,后在原路返回途中行经国税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21时44分,被告人郭某某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44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洪 蕊
检察员 王明敏
2016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5982****)。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