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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邹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正三轮摩托车(已报废)沿章丘区**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路路口南侧时发生侧翻,与停在路边李某某的鲁******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8±5.3mg/100ml。经章丘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卫东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1820655****)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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