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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济南市**酒店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街**巷**号,住**。因赌博,于2017年9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方向458公里+40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孙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55086****。

2.案卷一册、证据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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