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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荣成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荣成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成市*******道路时与孙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掉头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2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赔偿、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06113****。

2._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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