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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镇**路**院**号,现租住在**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6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0时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城区**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门口,与停放在路边的卫某某的“**”牌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卫某某无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有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已赔偿,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冬雪

检察官助理:郭青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方式1753603****。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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