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岫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辽C****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岫岩县前营子镇华泰加油站时与马某某驾驶辽C****0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马某某报警举报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将郭某某查获对郭某某进行调查取证并抽取血样送检,经法医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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