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街**号**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经检验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2.llmg/100mL,)驾驶粤LV****号牌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路**街**便利店门前时,与前方正在步行的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饮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贵任。行人龚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惠东
检察官助理:何雪芬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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