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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5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323国道碧桂园路段时,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设卡查获。经广东省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厚耀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上松塘村3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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