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03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粤RP****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黄石西路进小坪西路西129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郭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3.6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3892****。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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