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村**委**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3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静兰桥时,遇交警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郭某某为逃避检查,在倒车逃离的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交警当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3毫克/100毫升,后由医务人员为郭某某提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0.61毫克/100毫升。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检察官助理李小洁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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