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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8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7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铁西区一餐馆行驶至孝感镇铁西区科隆公司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5.2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蓉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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