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2001年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单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6月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白色奔驰牌汽车,沿成都市高新区天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润路与顺泽路交叉路口时,遇警察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郭某某的结果为161mg/100ml。经血样乙醇浓度鉴定,郭某某的结果为203.7±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克数相对较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红旗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21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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