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市娘热乡**组**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说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娘热路天桥下与一辆等红灯的藏A*****号小型轿车发生剐蹭,随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与一辆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藏A*****的公交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郭某某昏迷并被执勤民警查获。办案人员依法对郭某某抽取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4.42mg/100ml,事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指认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增宗吉
云丹加措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在本市娘热乡**组**出租房。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被害人名单、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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