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阜康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宁夏青铜峡市**镇**队**号,住阜康市**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当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零时30分许, 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宁A****小型轿车,从阜康市“勇者KTV”门前出发行驶至“晋阜双语幼儿园”门口路段,被阜康市公安局巡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蔡玉菁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6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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