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高塘镇**村委会**号。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湖南长沙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32****”的小型普通客车(未年检,无保险)上路行驶。当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沿杭州市萧山区潘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水路和和小白线交叉路口(西山遂道)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前科劣迹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郭某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明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