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63********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镇**村**组**号,住樟树市刘公庙镇横塘村郭家组10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樟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樟树市刘公庙镇八公桩往**镇**村**组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吴城乡双港村委樟树服务区路段时,被樟树市公安局吴城派出所民警查获。后民警带其至樟树市吴城乡山前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辉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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