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号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燕南南塔四村往永安市燕东儒林苑小区行驶,行经永安市燕东街道办事处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9.58mg/100ml。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经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奕炫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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