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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家住安顺市**镇**村**组,现暂住永康市**街道**路**幢**号**室。因本案于2021年1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西城街道花川村吃晚饭、喝酒,后步行前往附近酒吧喝酒。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携他人驶往**街道**路暂住处。23时42分,当车途经永康市花城西路丹桂南路路口时,与通过路口的行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找人顶替未逞。2021年1月1日1时12分,被告人郭某某在**街道**路暂住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经济损失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丁、伍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光盘二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1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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