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051987********,汉族,大学文化,南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街道**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建邺区**园**号**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8****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元西路机场高速大桥路段时碰撞机非隔离护栏,造成护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随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9mg/100mL血。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护栏损坏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7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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